沉痛悼念梁西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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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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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有珞珈桂花香:梁西先生与国际法
whulaw  2020/2/27 10:28:00  浏览:414

本文正式发表于《二十世纪中国知名科学家学术成就概览》法学卷第二分册(江平主编,科学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

一、主要学术观点及影响

梁西倾其毕生精力投入国际法领域的教学与研究,通过授课、著作、论文、演讲等方式,在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组织法原理以及联合国体制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
1. 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
关于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主要体现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来陆续发表的十几篇长篇学术论文和他亲自撰写的《国际法》(2000年修订版)总论部分的前几章。
(1)社会基础论
在梁西夫人柳敏所著《梁西先生及其教学生涯》(载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与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480页。该文才一页吗?麻烦核查)一文中,对他的国际法社会基础分析精辟地概括出了下列六点带规律性的基本认识,统称为“社会基础论”:
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众多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日益组织化的趋势,大大加强了国际社会的凝聚力,从而也提高了国际法的地位。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对国际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国家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共同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规范手段。
第四,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及发展,而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和平及社会的进步。
第五,国际法发迹于战争,却以和平为最高理念。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来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国际法作为一种各国承诺的国际行为规范,对国际政治活动也是一种相应的制约因素。
第六,当今,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均承诺与确认国家主权平等,这比19世纪及此前所形成的“国家等级格式”有了重大进步。21世纪的国际法及其价值取向,必将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和民主化程度的加深而继续向前发展。人类的“共同利益与价值”,也必将随着国际法律秩序的改善和加强而日益凸显出来。
(2)类别性国际法渊源理论
国内外学者对于国际法渊源的解释,争论甚多。在评述其中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解释理论的基础上,梁西从实践出发,避开两者之所短,兼采两者之所长,提出了一种新的带类别性的国际法渊源的统一理论。他认为,按照国际法渊源的第一种解释(方式论)[ 即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来分析:在国际社会内,由于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存在,所以用以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的方式实际上只可能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他称此类方式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而按照国际法渊源的第二种解释(源头论)[ 即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来分析:国际法,除了上述习惯和条约以外,实际上还有其他与国际法规范有历史联系的各种源头,如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和外交文件,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鉴于国际社会通常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视为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他根据其前述类别性分类方法,将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前两项,即条约与习惯,作为他所说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比照上述条文所列举的后两项,即一般法律原则与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并扩至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他所说的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梁西指出:“很显然,两类渊源的效力是不相同的,第二类渊源本身是辅助性的,只有在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公认后,才有可能形成为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然而,从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这一角度去研究和实施国际法,对揭示国际法的发展规律,对了解国际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国际社会尚无统一法典的情况下,对如何更准确地认定及适用国际法来说,都很有理论和实际上的需要。”
(3)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
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中,梁西就国际法与国内法之所以发生联系的根本因素和纽带问题进行了概述:
第一,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国际法与国内法均以国家的存在及其意志活动为前提,均以此为效力的根据。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订者,也是形成国际法的主体。因此,能为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必然与其国内法规范具有内在联系。
第二,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其利害关系却彼此密切相联。这一客观事实加强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内在联系,必然使两者在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相互发挥作用。
第三,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从纵向历史联系的角度看,国际法承袭了一部分国内法的有益经验及一般性规则;从横向现实交叉的角度看,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相互渗透,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效力与适用的范围上产生重要影响。
2.国际组织法原理问题
梁西对中国国际法学的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他在国际组织法领域的开拓性研究。作为中国国际组织法学科的开拓者,他在其多篇论文和《国际组织法(总论)》及《梁著国际组织法》著作中,以其独到的分析与精辟的论述,阐释了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思想与理论;并不断结合新时期的新情况多次对其进行补充、修订和再版。他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理念、性质、形态、功能、渊源、体系、发展规律、关系协调、时代背景、以及人类社会组织化趋势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
(1)结构平衡论
梁西于1997年4月以《人类组织化与当代国际法的新动向》为题,为武大“当代国际社会与国际法高级研讨班”举行讲座,首次讲解其“结构平衡论”。这是他阐明国际组织发展规律与作用的一种理论。他首先从人类学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人类社会组织化趋势作了分析,指出全世界彼此影响的各式各样的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为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进一步组织化的新趋势。这个组织网的协调中心是联合国。在此基础上更前进一步,就国际组织的发展规律提出了更为深邃和独到的见解。他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组织的出现和一个巨大国际组织网的形成,是当代国际结构中两种社会力量的平衡与调和的结果。一方面是,各主权国家基于各自的文化传统与民族利益,热衷于追求己国的独立。同时,在各种国际竞争因素的影响下,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权力分配的矛盾和意识形态的分歧,时隐时现,没有最终消失的时候。所以,国际社会无法将众多分散的国家权力完全融合为一个统一体。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分力”,是一种离心的倾向。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国际关系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间的联系与交往日渐增多,从而使国内管辖事项往往溢出国界,需要国际互助;不如此,一国就难于实现其相关的管理任务。所以,各国都希望找到一种多边合作的方式。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合力”,是一种向心的倾向。国际组织及其组织网的蓬勃发展,正是上述这两种倾向合理平衡与调和的必然结果,从而使现代国家“既能各自独立又能相互依存”。这是国际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一种结构性的新现象。梁西还结合类似的自然现象指出,地球、日月星辰乃至整个宇宙,都只有在反复和不断保持平衡的条件下,才能正常运行。一旦失去平衡,就不可能再有现存的秩序;只有重新建立新的平衡,才可能有新的秩序。因此,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均受“平衡规律”的支配。国际组织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一种结构形态,显然是国家间诸种力量平衡的结果。这个关于国际组织发展规律和作用的观点,被概称为“结构平衡论”。
(2)职能性原则
就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梁西首先从现实层面出发,以现存的相关理论观点为论述线索,提出了其“职能性原则”的新学说,基本观点是:一个国际组织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人格,这,应视“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对其职能的大小及范围是如何规定的”而定。梁西进一步阐释说:一般说来,较重要的国际组织,特别是那些负有重大国际责任的国际组织,为了达成其宗旨,在其法定职能范围内,往往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便在其国际交往中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其基本文件规定了只有具备一定法律人格始能完成的“重要职能”。可见,梁西所主张的是以“约章授权论”为基础的一种新的“折中观点”,即以具有重要国际职能为关键的“职能性原则”。
(3)国际组织法的体系分析
从国际组织法的形式渊源[ 相对于实质渊源而言,指“国际法(含作为其分支之一的国际组织法)规范所由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这个角度出发,根据他对国际组织法所下的定义和几个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国际组织法的体系作了如下4种理论分析:第一,以法律效力的层次为标准,梁西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各种组织性条约与各种行政性法规两部分;第二,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梁西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第三,以组织的各种重要事项及问题为标准,梁西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若干部分来进行列举分析;第四,以组织的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进行交叉分析,梁西将国际组织法区分为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或者区分为全球性组织法律制度与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
梁西的《国际组织法(总论)》及《梁著国际组织法》的体系,就是在参考欧美学者的著述体系且兼顾上述4种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以其中的第4种分析为主要线索而建立起来的。全书具体分为第1编“绪论”、第2至第3编“全球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4编“区域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5编“专门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第6编“尾论”,具有高度综合归纳的特点。
(4)国际组织的发展动向
基于两次世界大战后人类组织化的趋势,梁西对国际组织发展的新动向进行了总结与预测:国际组织的数量在爆炸性地增长;国际组织的职能范围包罗万象;国际组织间的协调在日益加强;全球化世界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国际组织前进道路上的严峻挑战。
3.联合国体制的问题
作为当今国际组织体系中最为核心与重要的组织体——联合国,自成立始就成为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梁西在其著作《国际组织法(总论)》修订第五版及第六版《梁著国际组织法》中均以整整一编的篇幅,就这一全球综合性国际组织及其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而详尽的介绍与分析:不仅勾勒出了联合国体制清晰的总体轮廓,而且对其中包括的若干具体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做了新颖而深入的探讨。
(1)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梁西认为,否决权制度虽然具体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7条,但这并非该制度的全部内容。对安理会决策机制的研究应扩展至如下3组条文:(1)第23条:规定中、法、俄、英、美5大国为常任理事国,享有特殊地位,是否决权的主体;(2)第27条:授予常任理事国在表决中以超越一般计量的权力,使其一票有压倒多数票的表决效果;(3)第108-110条:规定常任理事国对于《联合国宪章》的生效以及宪章生效后的修正案的生效,均享有否决权。《联合国宪章》第23条是安理会否决权制度的主体条款,第27条是这一制度的基干条款,而第108-110条则构成安理会决策机制的永恒性保障条款。他将上述3组相互为用的条文,比喻成一台“钢筋三脚架”,支撑着整个的联合国体制,也使否决权制度本身在联合国体制中根深蒂固,不易动摇。
基于上述分析,他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对否决权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综合性评论。在《国际困境:联合国安理会的改革问题——从日、德、印、巴争当常任理事国说起》(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3-8页)一文中,他认为:首先,从性质上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是一种少数可以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力(the power or right to forbid or prevent)。它的实际价值就在于能够“以少胜多”。实际上有两种情况可以使有关决议不能通过:一种是有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另一种则是某项得到5个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决议,如果有7个非常任理事国的反对或弃权,因而使赞成票无法获得9票的多数时,该项决议同样也不能通过。所以,从理论上分析,这一制度也可被称为“受限制的大国一致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从否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对非程序性事项)看,这一制度也可能出现“双重否决权(double veto)”。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既对实质性事项有否决权,也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先决问题)有否决权。再次,安理会的表决制度是一种“复轨表决制”。对程序性事项来说,只要求9票多数,而不要求大国一致。但对实质性事项来说,则不仅要求理事国的9票多数,而且要求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即所谓“大国一致”原则。第四,在安理会的实践过程中,已形成一项习惯性规则:常任理事国的弃权票不产生否决效果。如果某常任理事国不想支持某项决议,但又无意阻止该决议的通过,在此情况下就可以投弃权票。这给了常任理事国在国际关系方面很大的灵活空间,更便于贯彻己国政府的外交政策与策略。第五,从国际实践来分析,否决权行使的频率与国际社会格局的发展变化息息相关。最后,以“结构平衡论”为基础,在考察否决权制度的利弊时应从多个角度出发。进入21世纪后,联合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改革浪头日益增强。调整安理会是联合国改革的“脑部手术”,而常任理事国及其否决权问题则更是安理会改革的核心。在确切保证以否决权制度为支撑的联合国体制“能在继续维护国际合作关系的同时并能保持国家平等独立”的前提下,国际社会应密切关注新时期如何使国际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各国彼此间的利益“保持平衡”,如何使否决权制度本身“利大于弊”。
(2)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规律
在详尽分析人类历史上两次典型的创建集体安全制度实践(国联与联合国)的基础上,梁西在《论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制度》(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第6~13页)一文中对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了如下精湛的归纳:
第一,集体安全制度是以“世界整体和平”这一新概念为其理论基础的。特别是在当今以经济、技术为联结纽带的全球化国际社会里,任何地区问题如不妥善解决,都有可能发展成为威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因素,因此国际和平不可分割。集体安全组织要求其全体成员国,应具备一种“天下一家(a spaceship earth concept)”的整体意识,视任何地区和平之破坏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危机,并负有共同对侵略行为采取及时有效制裁的法律义务。
第二,集体安全作为一项国际法制度,首先要求有一个执行集体措施的强大机构为物质基础。集体安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即在于它是否具有实际的威慑力而足以事先预防破坏者的轻举妄动,因此,这一执行机构必须是全球性的,涵盖尽可能多的成员国。只有成员国具有极大的普遍性,才能保证集体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第三,势力均衡原则对集体安全制度产生重大影响。集体安全体系中某一大国或二三大国的实力比其他所有国家的大集体实力,其差数愈大愈能使和平免于威胁。集体安全制度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确保成员国无论强弱大小都有权参与国际事务的解决;并应设有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实现组织内部的权力均衡,确保各成员国之间的真正平等。
第四,集体安全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安全组织执行其集体强制措施的实际行动能力。因此,组建一支隶属于安全组织的国际军队应是集体安全制度的物质保障。惟有国际社会本身真正具有阻却战争及强权掠夺的实力,方能获得没有战争的和平。
第五,集体安全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面临各种不利于其发展的阻碍力量:首先,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行动颇难适应当世民族主义潮流及强化国家主权的要求与倾向;其次,至今尚存的对抗性国家同盟体制,对集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妨碍世界各国对危害和平的行动作出一致反应;再次,军备竞赛的势头尚难控制,集体安全措施若不能压过战争准备,各国就不可能真正得到不受侵犯的确切保障。另外,制度内部的强权政治、霸权主义也构成威胁集体安全发展的暗礁。
第六,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分析,集体安全制度都与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发展密切相关。在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并存,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主要行为体的背景下,国际组织相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职能范围与决策效力都不可能过快发展,集体安全制度的发展速度也必将受此影响。集体安全的最佳条件是出现一个超越一切国家的公正的世界权力中心,但是这个神话般的奇迹似乎还是非常遥远的。
第七,集体安全制度虽然困难重重,但在现实需要的适当条件下,仍可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仍可继续发挥一定的作用。不过,也应认识到它不可能成为一个最后消除战争与国际冲突的一劳永逸的措施。
4.国际法发展趋势预测与对国际法发展极限的思考
在深入研究了人类社会新时期的组织化现象之后,从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影响这一角度,进一步探讨了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梁西认为随着国际社会凝聚力的增加,国际法的松散和软弱的现象必将朝着较为集中和增强效力的方向发展。他将这种新趋势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国际组织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渊源的范围也都进一步扩大了。这些,都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必然引起国际法律秩序体系的多重化。
第二,国际法客体日益扩大,国家“保留范围”相对缩小。
第三,强行法理论的出现,国际组织执行行动(enforcement action)约束力的明显加强,以GATT/WTO体制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代表的国际司法安排的有效运转,均表明传统上所谓的“软法”的国际法的“硬性因素”正在逐渐增加。
梁西以其“社会基础论”与“结构平衡论”为根据,针对上述发展趋势的界限问题强调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基础。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与各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能统一行使立法或司法的最高权力。因此,在这两种结构不同的社会中,其法律现象也呈现出重大的差别。虽然随着国际社会的逐渐组织化,世界增强了凝聚力,但在国际社会上述基本结构发生根本变化之前,国际组织仍将基本上是一种“国家间组织”,国际法仍将基本上是一种“国家间法”。
此外,梁西还就一些国际法基本问题进行了阐释,例如国家自卫权制度的三架马车观点,也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工作以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的成就与问题进行了总结性评析。梁西是中国国际组织法研究的第一人,创建并完善了中国国际组织法学科体系。如今,以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等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法学已成为热点中的热点。
二、法律教育与人才培养
自1986年起,梁西开始招收博士生,为中国培养了大批(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在内的)国际法专门人才。他协助韩德培创办的国际法研究所已成长为该领域的国家文科重点研究基地。他连续执教半个多世纪,桃李满天下,仅就经其直接指导已毕业的近40位研究生进行统计,获硕士学位者14人,获博士学位者17人。在获博士学位者中,之后担任高级外交官的5人:2人分别为中国驻纽约和澳大利亚的副总领事,1人为亚非法协副秘书长,1人为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处长,1人为中国驻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的首席官员,1人为联合国驻非洲刚果(金)的首席军事观察员;担任教授的8人:5人为国际法博士生导师,3人兼法学院院长;在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的2人:1人负责分管军事法律事务,1人参加处理国际核裁军事务;在国家大企业部门负责国际法律事务的2人。他们在毕业后,都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对于如何看待教学与科研的关系,梁西一向认为二者相辅相成,如果结合适当,则有事半功倍之效;如果是互相分离的“两张皮”,则费力而无效。他认为高等学校的教学若没有扎实的科研作基础,教学质量即无保证;若没有认真的教学作引导,科研方向便会不明。他对培养学生十分倾心,在教学中,一向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主张“学习与研究不应只在教室里,要把理想与现实的社会需要结合起来,尤其是学国际法的,更应该时刻关心国际社会的现实”。他特别注意教学内容的更新,强调开拓学生视野,重视教学方法的研究,写过多篇教学法论文,例如:《法学教育方法论的若干问题》、《法学学位论文之设计与写作》、《再议法学学位论文的设计与写作》、《大学生应强化“自我塑造”的意识——和法学院新同学讨论“读书与做人”的问题》等。2009年出版的《法学教育方法论》,是梁西与宋连斌合著的一本探讨国际法研究论文写作和课堂教学的力作,作为其一生国际法教学思想集大成者,集结了老新两代学者对法科学生的忠告,对法学教师的劝诫。他反对照本宣科,主张改革考试方法,重视培养学生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在长期教学经历中,他始终默默努力,从不放松对每一节课的要求。
就人才培养来说,梁西作过一个生动的比喻:“做学问,应该是圆锥形的,而不应该是圆柱形的。首先必须打下博大雄厚的理论基础,而后在专业上才有可能达到精深拔尖的水平。千万不能样样都会却样样不精。我们不仅要有能力当‘万金油’,更要有能力当‘专家’。所谓‘一专多能’就是这个意思。”他一贯言传身教,为人师表,授业解惑,循循善诱,赢得了青年学生的尊重与爱戴。
现今虽已年逾九旬,还每天读书写作,坚持锻炼身体,打门球;有时还深入到学生当中,介绍学术心得和学科前沿领域。应邀举行讲座,是他科研与教学相结合的另一种形式。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梁西曾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广西师范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深圳大学、苏州大学、中南大学、安徽大学等校,作过有关国际法与国际组织法的各种学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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